中央公司及合伙登记办公室令 第 2/2568 号

中央公司及合伙登记办公室令 第 2/2568 号

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在有外国人共同投资或拥有签字权时,申请设立登记的准则及证明文件等规定

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在有外国人共同投资或拥有签字权时,申请设立登记的准则及证明文件等规定

1.撤销中央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登记处第 205/2555号指令,该原指令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在有外国人共同投资或拥有签字权时,申请设立登记的准则及证明文件等规定”,(该指令签发于佛历 2555年 11月 22日)。

2.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人,须提交所有泰籍合伙人或股东的证明文件,作为登记申请的附件:

(1)凡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中,外籍合伙人或股东的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低于出资总额或注册资本 50% 的情形。

(2)凡有限公司并无外籍股东,却由外籍人士担任具有签字权的董事或共同签署以代表公司行使法律效力的情形。

3.根据第2条之规定,登记申请人须提交由银行出具的每一位泰籍合伙人或股东的银行流(Bank Statement)证明文件。该流水证明文件须涵盖自缴纳出资额或股款之日起向前追溯 3个月的记录,且必须为源于出资或支付股款账户的记录,并与上述出资额或股款的金额及支付日期相符。

本公告自佛历 2569 年 1 月 1 日(公元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央公司及合伙登记办公室令第 3 / 2564 号

关于涉及上游犯罪人员或被用于上游犯罪银行账户所有人(依据反洗钱办公室名单为“人头账户”持有人的个人)在办理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设立与变更登记的准则规定

1.撤销中央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登记处第3/2567号命令,关于对涉及基础犯罪行为或作为被用于实施基础犯罪之银行存款账户所有人的人员,依照反洗钱机构(AMLO)名单,规定其设立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标准的事项,该命令签发于佛历 2567年12月24日。

2.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凡涉及上游犯罪或其银行存款账户被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之人员(根据反洗钱机构 (AMLO) 依据在线犯罪打击行动中心 (AOC) 通报所列名单),且该人员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董事的,登记主管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2.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2.1.1通知第 2 条项下的合伙人在核准登记前,亲自向登记官进行身份核验。核验时须出示国民身份证、公务员证、国家机构或国营企业工作人员证、外籍人士身份证明书、护照、护照替代证件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此类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附有本人照片,且必须在有效期内。

                2.1.2通知登记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总公司地址使用权利人的同意书,并须出示原件;同时提交证明依法享有总公司地址使用权的文件,并附上述文件的副本,以及

                                (2)根据第2条之规定,由银行出具的合伙人银行流水(Bank Statement)。该流水须涵盖自缴纳出资额之日起追溯 3 个月的记录,且必须显示提款或转账明细,并与上述出资额及支付日期相符。

2.2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涉及新增合伙人的登记事项。

                2.2.1通知第2条项下的合伙人在核准登记前,亲自向登记官进行身份核验。核验时须出示国民身份证、公务员证、国家机构或国营企业工作人员证、外籍人士身份证明书、护照、护照替代证件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此类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附有本人照片,且必须在有效期内。

                2.2.2通知登记申请人提交根据第 2 条规定的新入伙合伙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1)由银行出具的合伙人银行流水(Bank Statement)。该流水须涵盖自缴纳出资额之日起追溯 3个月的记录,且必须显示提款或转账明细,并与上述出资额及支付日期相符。

                                (2)合伙协议修正案副本(适用于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之情形)。

                2.3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2.3.1 通知第2条项下的合伙人在核准登记前,亲自向登记官进行身份核验。核验时须出示国民身份证、公务员证、国家机构或国营企业工作人员证、外籍人士身份证明书、护照、护照替代证件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此类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附有本人照片,且必须在有效期内。

                2.3.2通知登记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1)总公司地址使用权利人的同意书,并须出示原件;同时提交证明依法享有总公司地址使用权的文件,并附上述文件的副本,以及

                                (2)根据第2条之规定,由银行出具的合伙人银行流水(Bank Statement)。该流水须涵盖自缴纳出资额之日起追溯 3个月的记录,且必须显示提款或转账明细,并与上述出资额及支付日期相符。

2.4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涉及新增董事登记事项的情形下,登记主管人员应通知第 2 条项下的新增董事,需亲自向登记官进行身份核验。核验时须出示国民身份证、公务员证、国家机构或国营企业工作人员证、外籍人士身份证明书、护照、护照替代证件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此类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附有本人照片,且必须在有效期内。

      本公告自佛历 2569 年 1 月 1 日(公元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央公司及合伙登记办公室令第4 / 2564 号

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及变更总公司地址登记时的准则第一条
在办理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总部地址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登记官员必须核查房屋编码、门牌号码、地址详情、建筑物名称或其他重要的场所信息,该场所作为总部地址须与国家户政登记数据库系统中的信息一致后,方可进行登记。

第二条
登记官员核查第一条后,如发现同一地址(作为公司总部地址)注册满五家公司,登记官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该场所权属人同意将该地点作为申请人公司总部地址的书面同意书,以及证明该场所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副本作为登记申请的附件。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有效

中央公司及合伙登记办公室令 5/2568 号

关于规定持有国家福利卡的人员在申请设立及变更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登记时的准则第一条: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1必须通知身为国家福利卡持有者的合伙人,在受理登记前,持本人身份证或法律认可的有照片的其他证件(必须在有效期内)亲自到登记官面前验证身份。

1.2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 总部场地使用同意书,并出示证明该地点使用权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2) 该合伙人的银行流水账单 :由银行出具的自缴纳股金之日起向前追溯 3 个月的记录。账单中的提款或转账记录必须与缴纳股本的金额和日期相符。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新增合伙人)

2.1通知作为新增的合伙人为若为国家福利卡持有者须亲自前往到登记处出示证件验证身份。

2.2 证明文件:

(1) 银行流水账单:向前追溯 3 个月,且与支付股本金额及日期一致。

(2) 若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份,需附上合伙协议修正协议副本。

第三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3.1通知身为国家福利卡持有者的股东和董事,在登记前持身份证或有效法律证件亲自向登记官验证身份。

3.2 证明文件:

(1) 总部场地使用同意书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2) 该股东的银行流水账单 :向前追溯 3 个月,其提款或转账记录需与缴纳股本的金额及日期相符。

第四条: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新增董事)

若涉及新增国家福利卡持有者担任董事,登记官必须通知该新增董事在登记前持身份证或有效证件亲自前往验证身份。

本公告自佛历 2569 年 1 月 1 日(公元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央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处公告
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申请人当面签署文件之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核验的准则与方法
佛历 2568 年(公元 2025 年)

为提升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中签名见证人的公信力,防止冒用身份或不当使用与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相关的信息,确保签名见证人的信息真实、准确且完整,并进一步加强登记措施,以预防和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尤其是名义持股(代理人)及人头账户等情形。特有必要对作为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人可在其面前签名的签名见证人,规定更为严格、周密的身份核验与确认注册原则及程序。

依据《佛历 2549 年(公元 2006 年)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处设立、登记官任命及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登记原则与程序部颁法规》第3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央登记官特发布本公告如下:

第一条

本公告称为《中央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处公告:关于作为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人可在其面前签名的签名见证人的身份核验与确认注册的原则及程序 佛历 2568 年》。

第二条

本公告中:

“登记系统”系指数字化法人登记系统(DBD Biz Regist)。

“签名见证人”系指下列人员:
(一)在登记申请人住址所在地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高级警官;
(二)泰国律师协会的普通会员或特别会员;
(三)依据《中央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处公告:关于规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人可在其面前签名的人员 佛历 2568 年》规定的下列人员:
    (A)依照会计职业法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B)为会计职业委员会会员或已在会计职业委员会登记备案的会计人员;
    (C)取得商务发展厅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认证(优质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管理合伙人或董事,该等人员须为会计职业委员会成员或已在会计职业委员会登记备案,并已依照商务发展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认证的原则与条件》的公告,申报其作为签名见证人的名单;
    (D)依据《企业担保法》取得许可,从事担保执行工作的担保执行人。

第三条

签名见证人的身份核验、确认注册及相关信息变更,应依照《中央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处关于通过数字化法人登记系统(DBD Biz Regist)进行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登记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和程序,通过登记系统办理,并遵守登记系统所规定的使用协议及条件。

第四条

申请注册为签名见证人并进行身份核验与确认时,应通过登记系统附送以下证明文件电子档: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在登记申请人住所所在地任职的高级警官,应附上尚未过期的政府官员证或公务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泰国律师协会的普通会员或特别会员,应附上尚未过期的执业许可证或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中央登记官另行公告规定的其他人员,应附上尚未过期的执业许可证或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但会计人员、优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担保执行人或注册会计师,无需附送证明文件。

第五条

签名见证人有责任自行跟进并查验申请人身份核验与注册的状态,以及登记系统内的结果通知或提醒信息。
通过电子邮件(E-mail address)发送的结果通知或提醒信息,仅为方便申请人知悉登记系统内已有通知或提醒之用。

第六条

自注册成为签名见证人之日起满一年,或用于注册的签名见证人资格证明在一年期满前即已到期的,签名见证人应依照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重新进行身份核验与确认注册。
如未依前款规定重新注册,将不再具有签名见证人资格。

第七条

如登记官发现任何签名见证人不再具备依相关法规及公告所规定的资格,登记官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签名见证人资格。

第八条

在本公告生效前,已通过登记系统完成身份核验与确认注册的签名见证人,视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签名见证人;当登记系统发出续期提醒时,应依照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重新进行身份核验与确认注册。

本公告自佛历 2569 年 1 月 1 日(公元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